中侨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条例
发布人:蒋成浩  发布时间:2015-06-12   浏览次数:101

  

中侨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院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院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国家计划内学生。

 

第二章申诉委员会

第四条学生申诉委员会的组成

学生申诉委员会由11~15名委员组成,其中:

任委员1由校级领导担任

副主任委员3由学生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学生代表各一人担任

员若干名由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学校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校系负责人代表担任。

第五条申诉委员会成员资格

申诉委员会成员除第四条要求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为人正派,处事公道;

2、热心学生工作,能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3、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了解高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六条申诉委员会成员有权按照申诉委员会要求对学生的申诉进行调查,有权对学生的处理依据事实,按照处理程序进行复议。

 

第三章

第七条实事求是原则

学生遵守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对学生申诉的调查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界定准确、有错必纠。

第八条公正性原则。

要倾听学生的申诉,根据事实、依据校纪校规和相关法律法规公正处理。尊重学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程序性原则

按照“申诉——受理(申诉确认)——调查取证——审核(或听证)——结论——告知”的程序,认真严肃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十一条回避原则

涉及对某学生处理有关的教师、学生代表应当回避。

 

 

 

第四章

第十二条学生对学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须在收到决定或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院提出书面申诉。

1)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

2)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院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申诉的日期;

4)申诉人签字。

委托他人申诉的,应提交申诉人本人签字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申诉材料不齐备,告知申诉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五条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产生对申诉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学生的申诉。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申诉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作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或建议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申诉委员会变更留校查看以下处分的决定,以学院名义发布,为学院的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申诉委员会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布告栏内公告。

第十九条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六章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可实施听证程序。对没有请求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当。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或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四条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五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六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2)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七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和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院长办公室和院学生处负责解释。

 

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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